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李某、张某、王某系广东某电器公司市场营销人员,三人均于2000年12月份入职,公司每年均与该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 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份,合同 期限三年,即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份止。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工资。三人作息时间均是早上9:00到公司报到,报到之后离开公司前往市场,此期间自行安排休息时间,下午无需回公司报到,每周休息一天。2008年7月份,由于用工成本的提升,加上原材料涨价等因素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需进行裁员,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和工会的审核, 2008年8月31日公司电话通知包含三位申诉人在内的五十名营销人员前来领取离职通知单,并告知他们自9月30日后无需再来公司上班,9月工资照发。三位申诉人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后拒绝前来领取离职通知单,也不接受公司的补偿协议,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补偿要求,公司未同意三申诉人的要求。10月份,三申诉人分别提起了劳动仲裁 ,分别要求公司补发前两年的加班工资60000元(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4个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0元(7000元×8个月×2倍),支付裁员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7000元。
二、争议焦点:
申诉人认为:
1、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劳动部门没有审批,因此无效,申诉人每月均有加班,公司应该支付其周六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通过计算,每月加班工资约2500元,公司应当向申诉人补发两年的加班工资共计60000元。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位申诉人表示8月底并未接到公司书面裁员通知(但承认收到口头通知),而是9月28日直接收到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关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通知,认为公司裁员的理由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 规定,未提前书面通知劳动者,且未得到劳动部门批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还应该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
公司认为:
1、关于加班工资: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另外,即使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申诉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且根据仲裁 时效的规定,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只能补发60天之内的。
2、关于裁员:公司已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了情况,且获得了工会的同意,裁减方案已向劳动部门报告,因此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公司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也应当分段适用,08年1月1日之前没有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规定,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才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如果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则裁员程序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无需支付申诉人赔偿金,只需按照申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请求,公司应当按照申诉人请求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