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经济开发区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12-07 浏览
洋浦经济开发区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浦管〔2010〕7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开发区医疗救助机制,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促进开发区和谐发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0〕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洋浦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开发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对象、农村孤儿五保户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92年前未安排工作的农村退役士兵,参战参试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开发区参合参保的特殊困难对象(包括非洋浦户籍在洋浦参保人员中的特殊困难对象),都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标准,分类施助。全开发区救助标准实行统一标准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快捷。简化救助程序,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救困难群众之所难。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医疗救助实行开发区管委会主导,新干冲区办事处主管,各相关局办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救助资金以开发区财政资金投入为主,通过发动社会各界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为补充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条 新干冲区办事处为开发区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负责辖区医疗救助具体审核报批工作,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承担医疗救助有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社保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财政局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按照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财政每年根据开发区医疗救助的实际情况安排医疗救助经费及工作经费预算,每半年一次划拨到办事处,由办事处严格按照医疗救助资金审批程序审批支付。办事处在申请下一年度医疗救助经费时,须向财政局和审计办提供上年度医疗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推行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机制。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开发区居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办事处设立“开发区居民医疗救助支出专科目”,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并建立医疗救助的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账及救助档案。
第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供救助名单,报经社保局审核后,由办事处审批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救助费和临时救助的医疗费用,由办事处提出,报经社保局审核,最后由办事处审批支付给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
第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对象及开发区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中“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优抚对象、92年前未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参战参试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由本人申请,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审核,办事处凭医院门诊发票按60%给予救助,用于门诊和购药,但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00元,特殊情况除外。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实行住院治疗的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在5千元至2万元以内的,一级医疗机构救助20%;二级医疗机构救助30%;三级医疗机构救助40%。洋浦户籍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可在规定的年救助标准内给予不超过8000元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区内低保户、农村孤儿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特困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开发区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20%。临时医疗救助,一般每人每年不得超过3000元。
(五)申请医疗救助额超过11000元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干冲医院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定点医院承担,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要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吸毒治疗的;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治疗的;
(三)斗殴事件治疗的:
(四)有法定单位或个人从事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引起的工伤和中毒事件治疗的;
(五)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治疗的;
(六)嗜酒事件治疗的;
(七)医疗事故治疗的;
(八)国家规定专项救助政策特定的重大疾病治疗的。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范围。纳入救助范围的大病包括:高血压(III期)、糖尿病(并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脑中风后遗症(偏瘫)、各种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治疗、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贫血、血友病、帕金森氏重症、结核病(活动期)、老年性白内障(晶体植入治疗)、肝胆、儿童心脏病、重度烧伤。
第十三条 救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经各类医疗保障和保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仍困难者,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程序:
(一)医前、医后要求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工作站(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交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城乡低保有关证明,医疗机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社会保障(含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证明。
(二)社区工作站(居委会)验证有关材料后,上报新干冲区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初审。社会事务管理科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三)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初审后,将初审材料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
(四)办事处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办事处主任审批。
申请、初审、审核、审批各个环节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或需补充材料的,要口头或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原则按“惠民资金一卡通”发放程序发放,特殊情况可由办事处社会事务管理科采取送钱上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发现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救助对象,影响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治疗或治疗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条 对作出不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城乡低保对象、优抚对象、五保对象及开发区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或对减助、停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干冲区办事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暂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