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6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动态机制。
第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物价部门是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金管理主体: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负责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市政府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分管物价工作副市长任副主任、市物价局负责人任价调办公室主任,市房产、住建、财政、旅游、审计、交通、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市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具体负责价调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交易、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利用开发、交通运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在本区域内的景点旅游、住宿的客人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二星以下的(含招待所、私人旅馆等)按每人每天1元收取。
(二)景区门票按客人人数征收,门票在50元以下的每人每次2元,门票价格在50元(含50元)以上的每人每次5元,门票价格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每人每次10元;
(三)土地交易按土地总价的0.3%(由出让方交纳),新建房产的按报建的建筑总面积乘以市场价(市场价由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的0.3%征收(由报建方交纳)。
(四)对娱乐场所、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漫摇吧(按外场大厅或豪华包厢每月每个包厢150元,中包厢的按每月每包厢90元,其它包厢的按每月每包厢30元计征收);
(五)房产交易按销售额、或评估额的0.3%征收(由购房者交纳),二手房按0.5%征收(交易双方各0.25%)。
(六)矿产资源及材料(包括矿石及石料开采、建材加工、河沙、土等)的开发、利用,按每立方3元征收。
(七)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按承包工程造价总额的0.3%征收。
第八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新报建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建设部门在报建时代征代缴,并凭物价部门的《价格基金交纳证明书》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土地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土地部门在办理土地交易时代征代缴,并凭物价部门《价调基金交纳证明书》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物价部门在评估时代征代缴,房产局凭物价部门《价调基金交纳证明书》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景区门票由景区代收代缴,或由工商部门在年审时统一代收代缴;
(六)娱乐场所由经营者代收代缴,或由税务部门在购置发票时统一代收代缴;
(七)矿产资源及材料的开发、利用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水务、建环等部门代收代缴。
(八)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的征收,由住建局在报建时向承包企业代收代缴。
第九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
(一)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物价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乡镇或农户的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乡镇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四条 基金使用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者的补贴。申请补贴的单位向市价调办进行申报,统一使用市价调办制定的项目申报文本、实施方案文本。由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根据市政府《五指山市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本市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影响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提供城乡低保人员人数,市价调办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通过民政部门实施。市价调办、财政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三)基金支出方式
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特困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储备及项目建设补贴。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第十五条 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
(一)代征手续费
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5%以内计提(具体标准由价调办根据代征单位的工作情况每年核定一次),年终结算。对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只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改善代征单位征收条件、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奖励等支出。
(二)工作经费
市价调办的工作经费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要求分段核拨。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按10%核拨;100万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按5%核拨;3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4%核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按3%核拨;2000万元以上按2%核拨。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购买票据、交通设备购买维护、制作告示牌、印刷册表、项目管理、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表彰及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不缴纳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日内缴纳。
(二)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征收部门及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有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各行政代征、代缴单位不履行代征代缴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行政不作为责任。
(六)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本办法的,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办理年审时不办理年审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