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与何声良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11-30 浏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三亚市河西区解放三路国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琼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珽,系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声良,男,39 岁,汉族,原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职工,现住三亚市二环路警官公寓宿舍。
  上诉人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税服务中心)与上诉人何声良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国税服务中心与何声良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新敏、张王延及上诉人何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22日,国税服务中心在三亚市设立,经营旅店服务业。同月,何声良应聘到国税服务中心的营销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何声良月底薪600元另加提成工资,工作任务是月销售客房210间,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才有提成工资,销售超出100间客房按销售额5%比例计算,超出200间按6%计算,以此递增类推,何声良未能完成月销售任务的,少一间客房扣 1.8元。1999年12月一2004年6月,何声良依约完成工作任务,国税服务中心亦依约给付何声良工资报酬。2004年7月19日,国税服务中心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工作方案,把何声良月销售客房210 间的工作任务调整至294间,工资的计算方法不变。同日,国税服务中心把该调整方案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当时何声良未提异议。2004年9月何声良领取工资247.2元。2005年2月28日,国税服务中心又把何声良每月的工作任务调整回210间。2005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何声良要求继续在国税服务中心处工作,国税服务中心同意,何声良的工资待遇按上个月的规定执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何声良领取工资 488.4元、6月222元、7月227.2元、8月294元、9月为222元、10月340.8元。2005年11月7日起,国税服务中心取消何声良的月底薪600元,工资待遇直接按何声良实际月销售客房间数计算,每间提成2元。2005年12月何声良领取工资394元,2006年1月领取工资31.36元,2月工资0元,4月领取372.7元,5月领取40.4元,6月领取19.2元,7月领取19.2元。在上述的2004年9月一2006年7月的13个月中,何声良实际领取工资2873.46元。2006年7月26日,何声良向监察支队投诉国税服务中心克扣其工资,要求处理。8月29日,国税服务中心向何声良发出《通知书》,要求何声良办理辞职手续。8月31日,何声良与国税服务中心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国税服务中心没有给付何声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何声良工作期间的1999 年12月一2001年9月、2001年11月一2002年5月、 2006 年7月一8月,国税服务中心均未给何声良缴纳社会保险金。因监察支队未对何声良的投诉作出处理,2006年11月2日,何声良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裁决:一、国税服务中心向何声良给付克扣工资7529.34元、经济补偿金1882.33元、赔偿金18823.34元;二、国税服务中心为何声良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三、国税服务中心向何声良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2006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裁字(2006)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税服务中心向何声良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0元;二、国税服务中心向何声良缴纳1999年12月一2001年9月、2001年11月一2002年5月、2006 年7月一8月的社会保险金;三、驳回何声良的其它申诉请求:四、仲裁费400元,由何声良负担200元、国税服务中心负担20元。何声良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0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三亚市统计局公布 2004年1月一2006年6月,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 2006年7月起,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遇,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在最低限额内支付足以维持劳动者及其平均供养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补足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另外要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004年1月一2006年6月,三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 2006年7 月起变更为580元。在何声良工作的2004年9月一2006年 7月的13个月中,国税服务中心每月支付给何声良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何声良13个月应领取工资500元/月×12月+580元=6580元,何声良实际只领取工资2873.46元,国税服务中心少付何声良工资3706.54元。国税服务中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何声良工资,应赔偿何声良经济补偿金3706.54元×25%=926.6元。因此,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给付尚余工资和赔偿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给付赔偿金,因赔偿金的给付以国税服务中心有严重违法行为且造成损害后果严重为适用,何声良没有证据证明国税服务中心符合给付赔偿金的构成要件,其诉求不予支持。2005年3月3日,何声良劳动合同期满,国税服务中心同意何声良继续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8月 29日,国税服务中心要求何声良辞职,8月31日,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国税服务中心解除何声良的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付何声良经济补偿金,国税服务中心拒绝给付,应同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何声良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7元,何声良工作7年,应得经济补偿金507元/月×7月=3549 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49元×50%=1775元。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给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是法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何声良工作期间的1999年12月一2001年9月、 2001年 11月一2002年5月、2006年7月一8月,国税服务中心均未给何声良缴纳社会保险金。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何声良诉求杨琼美负担仲裁费400元,因杨琼美并非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何声良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国税服务中心辩称何声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何声良向监察支队投诉国税服务中心侵害其劳动权益,监察支队并未作出处理决定,到了10月20日,监察支队才口头告知何声良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何声良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10月20日起计算,何声良在11 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60日期限。国税服务中心的辩解不予采纳。国税服务中心又辩称自己拥有工资调整自主权,何声良未能提供正常劳动,领取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法,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就应享有当地最低工资待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税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何声良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时,就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可见,国税服务中心的辩解无理,不予支持。国税服务中心再辩称何声良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付何声良经济补偿金,何声良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国税服务中心同意何声良继续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国税服务中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何声良经济补偿金。因此,国税服务中心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国税服务中心还辩称何声良的社会保险金已全部缴纳,因国税服务中心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国税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声良工资3706.54元、经济补偿金926.6元。二、国税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声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75元。三、国税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何声良缴纳 1999年12月一200l年9月、 2001年11月一 2002年5月、 2006年7月一8月的社会保险金。四、驳回何声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400元,由国税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国税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6年7月26日,何声良向三亚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处理工资争议,此时何声良已与我方发生劳动争议,但其却于同年11月2日才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限。 二、我方已应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三亚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有关我方为何声良缴付社会保险金的证据。我方已为何声良缴纳1999年12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有:固定工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或该三类工资形式互相结合。本案中,何声良的工资形式分二阶段:2004年6月前,是固定工资加计件工资,之后为单纯的计件工资。依照《最低工资规定》及《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不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列。四、领取最低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何声良从2004年6月起就经常违反工作纪律,时常不上班,没能销售,致使连续几个月没有工作成绩。故我方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何声良支付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驳回何声良的诉讼请求。
  何声良辩称:一、我在多次要求国税服务中心给付被克扣的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6日,向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直到10月20日,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仍未做出处理,才口头告知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仲裁时效应从10月20日起算,我于11月2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二、国税服务中心没有为我缴付1999年12月份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金。三、国税服务中心诉称我从2004年6月起即从采取计件工资时起就经常违反工作纪律,时常不上班,没能进行销售,致使连续几个月没有工作成绩,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就最低工资标准适用法律适当。
  上诉人何声良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2004年7月19日,国税服务中心单方修改、变更合同约定,把我月销售210间调整至294间,使我2004年7、8、10、11、12月和2005年1月共6个月的工资报酬2351.17元被克扣。国税服务中心还支付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51.17×25%=587.7元,支付赔偿金(2351.17元+587.79元)×5=14694.8元。上述三项合计17633.76元。二、在2004年 9月一2006年8月的15个月中,我实际领取工资2918.66元。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个月应领取工资500元/月×13月+580元/月×2月=7660元。国税服务中心少支付我4741.34元,经济补偿金为4741.34元×25%=1185.34元,赔偿金为(4741.34元+1185.34元)×5=29633.4元。上述三项合计35560.08元。三、国税服务中心须为我补缴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四、国税服务中心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3元/月×7月=359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591×50%=1796元,赔偿金为(3591元+1796元)×5=26935元,上述三项合计32322元。五、国税服务中心应补偿我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5400元。六、国税服务中心应赔偿我基本医疗保险金,赔偿标准以社会保障部门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请求,案件受理费、仲裁费,由国税服务中心负担。
  国税服务中心辩称:一、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不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列,我方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何声良工资。二、何声良诉称我方应补偿其失业保险金、相关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金,该诉求没有在一审起诉,不是二审审理范围。三、我方不应向何声良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2004年7月何声良领取工资3243.5元、8月1699元、10月878.2元、11月3291.11元、12月810.84元、2005年1月1338.72元。何声良从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共有15个月领取工资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2004年9月247.2元、2005年5月488.4元、6月222元、7月227.4元、8月294元、9月222元、10月340.8元、12月394元、2006年1月31.36元、2月0元、4月372.7元、5月40.4元、6月19.2元、7月19.2元、8月0元,何声良15个月实际领取共2918.66元。
  本院认为:国税服务中心于2004年7月19日至2005年2月28日根据经营状况,把何声良月销售客房210间的工作任务调整至294间,该调整方案对给付何声良工资的形式是明确的,何声良在此期间亦按新的调整方案、按月领取了工资报酬,虽然何声良诉称其曾对此提出反对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何声良于2004年7、8、10、11、12月和2005年1月6个月领取的工资报酬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何声良要求国税服务中心支付克扣2004年7、8、10、11、12月和2005年1月共6个月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17633.76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何声良从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共有15个月领取工资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国税服务中心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何声良计付工资及给付经济补偿金。何声良15个月应领取工资7660元(500元/月×13月+580元×2月),但实际领取工资2918.66元,国税服务中心少付4741.34元,国税服务中心应赔偿何声良工资4741.34元;同时,国税服务中心还应向何声良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即1185.34元(4741.34元×25%)。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补足其15个月领取的低于当地工资标准部分工资4741.34元及经济补偿金1185.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计算何声良有13个月领取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国税服务中心主张何声良从2004年6月起就经常违反工作纪律,没有工作成绩,不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其工资,但国税服务中心未能提供何声良违反工作纪律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对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国税服务中心辩称计件工资不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列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何声良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国税服务中心处工作7年,国税服务中心与何声良解除劳动合
  同关系,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国税服务中心依法应向何声良给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513元[(500元/月×10月+580元/月×2月)÷12月],则应得经济补偿金3591元(513元×7月),额外经济补偿金1796元(3591元×50%)。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9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何声良依据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主张国税服务中心给付其领取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赔偿金29633.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35元。但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故何声良的该项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畴,何声良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缴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责。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判对此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何声良诉求国税服务中心应补偿其失业保险金、相关费用及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主张。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险种之一,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且在一审时其没有起诉,故二审不予审理。
  何声良于2006年7月26日向监察支队投诉国税服务中心侵害其劳动权益,监察支队并未作出处理,至2006年10月20日,监察支队才口头告知何声良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何声良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10月20日起计算。何声良在11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故对国税服务中心诉称何声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国税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声良工资4741.34元、经济补偿金1185.34元;
  三、国税服务中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声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96元;
  四、驳回何声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400元,由国税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国税服务中心负担10元,何声良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开平   
审 判 员  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  吴雄文   


 


二ΟΟ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