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刚与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11-30 浏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刚,男,47岁,汉族,在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工作,住该公司宿舍楼A栋205室。
  委托代理人王新侠,在该公司工作,系黄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美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刚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电网三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侠,被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前,黄刚就在三亚供电公司工作。1998年4月12日,三亚供电公司下发三供(1998)28号文件聘任黄刚为该公司副总工程师。1999年7月15日,三亚供电公司下发三供电(1999)05号文件聘任黄刚为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副总经理兼中心总工程师。三亚供电公司从1992年1月开始就为黄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1998年3月19日,海南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下属各公司下发了琼电业人[1998]10号《关于印发〈内部退养及下岗人员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遵照执行上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第二条即"下岗职工的待遇"规定,下岗职工仍然是本企业的职工;下岗职工可申请参加企业内部下一轮的竞岗及其他岗位的竞岗,竞岗被录用者即转为上岗人员;下岗职工每月由企业发给待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为生活补贴300元+工龄补贴(每满一年8元);下岗职工的"四项"保险、公积金等由企业按各位下岗职工实际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标准缴纳;第四条规定: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开始实行。2000年11月13日,三亚供电公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初步作出《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改制方案》后,进一步就改制方案进行研讨、完善并最终确定,形成了《三亚供电公司"中心"改制会议纪要》。黄刚自愿作为第三施工队的领队参加了会议。该纪要规定:黄刚作为第三施工队领队,带有队员四人。关于工资如何发放的问题,会议纪要规定:经自由组合成立的各队、部采取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公司给各队、部的工资政策是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自12月份起,三个月内由人劳科仍然按各人月工资标准造表垫付发放给每个职工,三个月后则完全放权给各队、部负责人,即由各队、部负责人根据本队效益,每个人能力、贡献确定每个人的月工资发放数额,然后经"中心"上报人事部造表垫付发给各人,这些垫付的工资,由"中心"按月或按季从各队、部的工程款中代扣返还给公司财务,每位职工的原来工资标准将作为档案工资予以记录。各队应以安排富余人员为准则。此后,黄刚作为第三施工队的领队以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方式进行劳务承包工作,取得利益、自担亏损,多劳多得。从2000年11月至2003年8月,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提取了黄刚领队的第三施工队管理费442153.13元作为留存利润。2003年4月7日,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向下属各公司下发了琼电人[2003]130号《关于印发〈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要求下属各公司贯彻执行2003年3月31日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第一届五次职代会通过的《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在2003年6月底以前全面完成以下三项改革任务。一、抓紧做好定机构、定员、定岗、定岗位规范的"四定"工作;二、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用人机制。1、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2、实行新的用人制度,扩大选人用人渠道;3、按照精干主业,发展辅业的原则,发展多种经营,妥善安置分流人员。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新的分配制度。1、改进和完善内部工资总额决定机制;2、建立上岗人员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3、分流人员工资的基础部分由省公司按照月人均360元+工龄工资核定指标下拨,其余部分(含奖金、津贴)由分流单位自营创收解决,分流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公司按照分流人员的档案工资为基数核定指标下拨。三亚供电公司按照上述改革意见的规定,进行了全体职工及中层管理人员公开选聘、竞争上岗。黄刚系中层管理人员,但其未参加本次竞岗,而是仍带领第三施工队工作。虽然黄刚未参加竞岗,但三亚供电公司仍按黄刚原标准1700元/月至1900元/月之间发放工资给黄刚直至2004年1月份。2004年2月至2006年8月,三亚供电公司把黄刚作为待岗分流人员发给黄刚分流人员工资。在三亚供电公司发放的正常工资和分流人员工资中,三亚供电公司每月均为黄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扣除了黄刚应承担的水电费、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余款付到黄刚帐户。2005年1月1日,海南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各公司竞聘上岗的主业人员实行岗位薪点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工资结构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四个单元组成。2005年12月,因黄刚对三亚供电公司将其作为待岗分流人员不满而上访,三亚供电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建议,安排黄刚到三亚南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要求黄刚在2006年1月4日报到并正常工作。但黄刚没有按三亚供电公司的安排到该单位上班,而是继续上访。2006年8月15日,三亚供电公司为了落实南方电网公司和海南电网公司关于黄刚工作安排的意见,向海南电网公司人事部上报《关于要求增加黄刚、王新侠等同志管理岗位的函》,称其管理岗位人员配置已满,请求给该公司增加管理岗位。海南电网公司人事部特批增加管理岗位(即三亚供电公司变电检修管理所技术管理岗位,十三级)给黄刚。2006年8月21日,三亚供电公司通知黄刚,聘任其为该公司的变电检修管理所技术管理专责,要求在三日内报到。黄刚上岗后的工资为基础工资500元、岗位工资2173.50元、工龄补贴300元、绩效工资1525元、补贴90元,共计4588.50元。黄刚上岗后,认为三亚供电公司无故不安排其上岗,造成其工资等各项损失,遂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三劳仲不字[2006]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黄刚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黄刚不服,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是于1989年8月25日设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单位,是三亚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企业,于2005年10月10日更名为"三亚供电恒天辅业管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黄刚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虽然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即三亚供电恒天辅业管理中心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但该中心是三亚供电公司开办的下属辅业单位,该中心的一定的人事权由三亚供电公司决定。黄刚是经三亚供电公司聘任到该中心担任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的,而此前黄刚已在三亚供电公司工作多年,后黄刚自愿以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从事该中心第三施工队电力劳务承包工作。到重新上岗前,三亚供电公司从1992年1月开始,一直为黄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并发给黄刚上岗工资或待岗分流人员工资,可见黄刚与三亚供电公司之间的人事劳动关系,并不因黄刚到该中心任职而改变,黄刚是三亚供电公司的职工应是不争的事实。三亚供电公司辩称黄刚不是其职工与事实不符。国有企业内部进行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三亚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于2003年3月遵照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进行了定机构、定员、定岗、定岗位规范和全体职工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的改革。黄刚此时仍带领"中心"第三施工队以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从事电力劳务工作取得利益。黄刚作为原中层管理人员,明知不参加竞岗的即待岗分流的后果,却没有参加三亚供电公司进行的本次竞岗。2003年6月三亚供电公司完成了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2004年2月开始,三亚供电公司在黄刚没有电力劳务承包业务后就将黄刚按待岗分流人员处理,发给黄刚待岗分流人员工资,这是三亚供电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决定的,也符合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且按规定黄刚可参加下一次的竞岗。黄刚诉称2002年7月三亚供电公司口头解散了施工队、其当即要求三亚供电公司安排上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05年12月在黄刚上访后,在上级公司的建议下,三亚供电公司安排黄刚到三亚南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黄刚未到该单位上班,责任在于黄刚。2006年8月,三亚供电公司上报要求增加管理岗位得到特批后,三亚供电公司就按上级公司的要求安排黄刚上岗。故三亚供电公司在黄刚不参加竞岗、岗位已满额的情况下不能安排黄刚上岗没有过错。黄刚关于三亚供电公司从2002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1日不安排其上岗造成其工资收入及奖金损失,要求三亚供电公司按现上岗的工资标准赔偿在其待岗分流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金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前述的诉求不成立,且三亚供电公司已为黄刚缴纳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故黄刚诉求三亚供电公司按现上岗的工资标准补交在其待岗分流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年薪基金差额、补发劳保、福利待遇、补交四项社会保险费差额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刚的起诉没有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二、驳回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刚负担。
  上诉人黄刚不服一审判决辩称:一、1999年7月15日根据被上诉人工作需要并经过我同意,被上诉人下发三供电(1999)05号文件聘请我为该公司新组建的下司单位"三亚供电职工就业服务中心"副总经理兼中心总工程师。此职位调整属于被上诉人正职中层干部正常调配。我的劳动岗位发生事实变更后,其工作内容、劳动待遇也已按新岗位执行。2000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召开会议单方面决定改制服务中心,并明确表示改制承包期间职工的原劳动关系不变,而且被上诉人又特别说明我的中心副总经理兼中心总工程师的职位待遇予以保留,只是承包期间不行使职权。此点可从2002年7月被上诉人单方面毁约中止承包后,中心其他职工均恢复原工作,劳动关系没有变化并连续计算工龄;我的中心副总经理职位仍然保留并未下文免去;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同中心任何职工签订改变劳动关系的合同得到证明。二、2002年7月被上诉人口头单方面宣布解散工程队,从此不给我安排工作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判认定我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单方面毁约中止承包,全部工程队人员都被迫结束承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原判决称,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公司选聘、竞岗期间,我仍带领"中心"第三施工队以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方式从事电力劳务工作取得利益,与事实不符。三、琼电业人[1998]10号、琼电人[2003]130号及三供电[2005]225号文件均未改变被上诉人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劳部发[1997]261号文件对下岗职工的定义是: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我作为被上诉人的主力、正职中层干部,担任其下属单位服务中心的副总经理兼中心总工程师,未办理过内部退养手续,不可能成为下岗人员。因被上诉人不承认我是其职工,使我失去工作,致使我得不到任何改革的相关文件,因此无法参加选聘、竞争上岗,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四、我因劳动争议所请求的索赔补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第四款,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城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21日期间不给我安排工作造成我的工资损失11.9662万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9916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不给我安排工作期间造成我的奖金损失2.8万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0.7万元;4、被上诉人按我恢复工作的岗级,重新核定交纳福利基金的基数,按规定补交住房公积金、年薪基金差额部分,按规定补发劳保、福利(包括职工内部福利股票)待遇;5、被上诉人按我恢复工作的岗级,重新核定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数,补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6、对导致我长期失去工作有直接关联性的①7.18伤亡事故;②(2003)城民初字第571号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③诬陷涉嫌挪用公款案;④"冒领材料"等迫害事实进行认定,并赔偿我上访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我为依法维权上诉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黄刚在2000年11月我司"服务中心"改制会议上自愿成为"中心"第三施工队领队后,其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非常清楚国有企业改革的正在进行和"中心"主要任务就是解决我司分流、下岗职工就业问题,安排主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和承担城网改造、农网改造工程。其次,2003年4月,我司根据琼电人(2003)130号《关于〈印发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进行了全体职工及中层管理人员的公开选聘、竞争上岗,但黄刚作为中层管理人员却没有参加本次竞岗仍带领第三施工队工作,可见,黄刚明知不竞争上岗就待岗分流的后果而没有竞岗。并且,2005年12月,我司根据上级公司的建议,安排黄刚到三亚南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黄刚没有按我司要求上班而是继续上访,因此,黄刚不竞争上岗和不按我司要求上班的责任在其自己。第三,我司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在黄刚不参加竞岗期间,我司仍按其原工资标准1700元/月至1900元/月之间发给工资直到2004年1月。2004年2月开始至2006年8月,我司按待岗分流人员发给黄刚分流人员工资。在我司发放的正常工资或分流人员工资期间,我司按月均为黄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我司的行为符合琼电人(2003)130号文件的规定。第四,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形式在不同时期、不同工种、不同岗位上也有区别。就劳动者本人来说,其月工资收入不是一成不变,也不是只升不能降。2005年1月1日,我司实行新的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以岗位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劳动者岗位变化,工资亦变化。因此,黄刚以其2006年8月21日上岗后的工资为标准要求补发其以前的工资收入差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二、黄刚上诉请求第六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所谓"迫害事实"等无任何事实根据,且与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黄刚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我司作为国有企业其内部进行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黄刚没有理由诉求我司承担其自己不竞岗所造成的工资收入存在差别的后果。黄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黄刚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三亚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于2003年3月遵照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加快海南电力系统企业深化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进行了定机构、定员、定岗、定岗位规范和全体职工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的改革。黄刚作为中层管理人员,明知不参加竞岗就待岗分流的后果,却未参加此次竞岗,过错在于黄刚。三亚供电公司将黄刚按待岗分流人员处理,发给黄刚待岗分流人员工资,符合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上述改革意见,三亚供电公司没有过错。2005年12月,根据上级公司的建议,三亚供电公司安排黄刚到三亚南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黄刚未按三亚供电公司的通知到该公司上班,过错亦在于黄刚。2006年8月,三亚供电公司向海南电网公司请示,要求给黄刚增加管理岗位,在获得批准后,安排黄刚上岗(聘任其为该公司的变电检修管理所技术管理专责,十三级),三亚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故黄刚要求三亚供电公司按现上岗的工资标准赔偿在其待岗分流期间的工资、奖金及经济补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三亚供电公司给黄刚发放正常工资和分流待岗工资期间,三亚供电公司每月均为黄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在扣除黄刚应承担的水电费、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将余款付到黄刚账户。故黄刚要求按现岗级重新核定交纳福利基金的基数,补交住房公积金、年薪基金差额部分,补发劳保福利,重新核定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数,补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诉求同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刚要求确认其"受迫害的事实"和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黄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陈关荣  
审判员  曾人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