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英莉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11-30 浏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金海大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津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洛珉,该公司总办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英莉,女,汉族,32岁,现住三亚市胜利路明珠花园。
  上诉人海南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英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洛珉,被上诉人于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英莉在2005年7月1日进入金天地公司,担任销售部前期物业助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21日,于英莉向公司书面申请休假探亲,其请假条经所在部门和总经办批准。于英莉请假的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8月14日。金天地公司称于英莉的请假未得到该公司总经理批准,但其未在2006年7月27日前通知于英莉。2006年7月27日于英莉离开公司回老家黑龙江探亲。2006年8月3日,金天地公司作出金海房字(2006)032号《关于于英莉擅自离岗的处理意见》,对于英莉作如下处理:一、擅自离岗按自动离职处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于英莉岗位的特殊性,为做好客户服务的交接工作,宜从宽处理。1、七月份工资与提成正常发放;2、八月份发放14天工资,提成不予发放;3、多发放一个月工资,提成不予发放;4、其探亲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岗,路费自理,公司不予报销。二、保留追究于英莉以下责任的权力。1、因于英莉擅自离岗造成客户服务脱节及其误导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2、于英莉的培训费用。2006年8月13日,金天地公司电话通知于英莉,告知其已被该公司辞退,可以晚几天回来办理离职手续。2006年9月19日,于英莉返回三亚,25日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以于英莉擅自离职为由,不给予于英莉报销路费。2006年9月,于英莉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天地公司支付其探亲往返路费2062元及2006年8月1日至14日的销售提成。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200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天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于英莉探亲假往返路费2062元;二、驳回于英莉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处理费300元,由金天地公司承担200元,于英莉承担100元。金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于英莉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金天地公司对于英莉正常休探亲假时应报销的往返路费总金额为2062元,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英莉在金天地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于英莉向金天地公司提交的休假申请单已经该销售部及总经办同意,金天地公司认为总经办在向该公司总经理送批时总经理未签名同意,因此于英莉不能休假。但金天地公司未示将总经理不同意于英莉休假的决定通知于英莉,故于英莉按其请假的时间从2006年7月27日离开该公司休假,应认定为正常休假。金天地公司应按规定给予于英莉报销探亲路费。且金天地公司对于英莉按规定可报销的金额应2062元,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金天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英莉支付探亲往返路费2062元;二、仲裁处理费300元,由金天地公司负担200元,于英莉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天地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天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英莉2006年7月21日向我司提出休假探亲申请,其时正值我司交房高峰期。作为前期物业助理,此时离岗必然造成工作的诸多不便,因此我司不予准许,但我司提出尽量利用节假日、销售淡季做出合理的安排。在于英莉执意要求下,我司仍向总经理汇报,总经理不予同意。而于英莉在2006年7月21日擅自离岗,回老家黑龙江探亲。我司制定的《员工请假管理规定》规定:"请事假一天以上、病假三天以上,由本部门经理(负责人)审核后,报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批准,批件报总办备案"。于英莉未经总经理批准,擅自离岗,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司规章制度,因此我司于2006年8月3日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于英莉的行为属正常休假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实行带薪休年假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其他企业可以参照实行,也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自行做出安排,其并非强制性规定。1991年6月1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休假,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精神自行确定"。我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对于英莉的申请不予准许,而对其休假另作安排并无不当。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于英莉辩称:我是按规定申请回家探亲的,已获得公司批准,故公司应按规定给我报销探亲路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于英莉提出休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申请已经其所在的部门和总经理办公室批准。本案中,金天地公司的过错在于未将其总经理不批准的决定通知于英莉,造成于英莉认为其申请已经获得批准,而离开公司回家探亲。因此,金天地公司认定于英莉擅自离岗不当。金天地公司给于英莉结算工资至于英莉休假结束之日止(即2006年8月14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该日依然存在,故金天地公司应按正常休假给予于英莉报销探亲往返路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天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开平  
审 判 员  陈关荣  
审 判 员  何 冰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