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的法律必修课之竞业禁止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1-07-25 浏览

        如果有人看笔者的前一篇文章《HR的法律必修课之商业秘密》可能会有些迷惑,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不是一回事吗?为何不写在一篇文章里了?这正是笔者分开些的原因,本文将对何为竞业禁止、在HR的实操中应注意那些问题以及它与保密义务之间的差距做一个粗略的分析,以求对HR的工作的有一点帮助。
         案列:薛某于2007年入职某锦纶有限公司,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在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注明在薛某离职后的两年内不能从事经营或为他人、或以同样的职位在与某锦纶公司竞争的企业工作,在薛某的工资中其中1000元为公司支付的保密费,1000为公司支付薛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用,剩下4000为薛某的月工资,同时约定在薛某离职后的两年内每月按月再支付薛某2000月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费用,约定如果薛某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后需向公司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后薛某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于是办理了结算手续,但是此时因公司的HR刚刚学习了笔者的《HR的法律必修课之商业秘密》,认为公司不需要支付保密费,于是向薛某下发了通知单,告知薛某由于法律上并未规定需要支付保密费,所以之前公司支付的保密费转化到离职后的竞业禁止的补偿中,公司不在另行支付,但薛某应按照竞业禁止协议上的要求执行。
        后薛某离职后就到了另一件与某锦纶企业竞争的企业去做了同样的岗位,某锦纶公司得知后认为薛某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于是要求薛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而薛某以公司未按月支付本人保密费以及竞业禁止补偿费为由进行抗辩。
       竞业禁止其实也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而设定的,在前一文中所说的就是作为高管或是掌握核心秘密的人负有保密义务,而竞业禁止是更进一步的限制其行为,如果是自己从事或从事同岗位或是同行业必然会对前一公司造成一定利益的损失。从另一方面说作为企业方是有权利放弃竞业禁止权利的,但是放弃以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为原则。
      竞业禁止应该包括那些内容了?主要是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是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核算标准,在我们的案列中是按照每月的工资的几分之几提起的,但是一般情况,也从中国各个地方的相关规定看标准一般是在年薪的1/5至1/2左右,但是双方共同协商应以同意为原则,对于劳动者的违约金也因坚持公平协商的原则,不得随意订立,如果太过不公平,法院可以要求减少。支付方式,在这里给大家推荐一个比较好的方式,也是最为安全的一种方式就是按月支付,按照《劳动合同法》也是这样要求,这样我们也避免一些其他方面的损失。
       最后回到我们的案列,首先企业应该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薛某每月保密费及竞业禁止补偿金2000元,其原因是因为一、保密费对于企业来说虽然不是必须支付的,但是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前提已有约定保密费,那么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执行,否则构成违约;二是、保密费与竞业禁止不能混为一谈,企业必须按月支付其竞业禁止补偿金,如企业不予支付,则薛某有权解除竞业禁止条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