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期内因病遭辞退
女大学生在试用期突患精神疾病,所在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终结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劳动者,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日前,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今年刚满23岁的韩梅(化名),刚刚走出大学的校门,成绩优异的她毕业前很快被一家外资企业看中。去年1月30日,韩梅与该外资企业签订书面的《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第一年的税后工资为每月2650元,试用期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同年2月2日,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办公室就此协议进行了鉴证登记。3月5日,韩梅正式进入该公司,担任起了采购的工作。由于韩梅工作认真,公司一直派她到外地出差工作。7月1日,韩梅大学毕业,并获得经济学的学士学位。随后,韩梅便和新同事一道开始参加公司举办的封闭式培训。可就在培训期间意外的事情发生了。7月20日,韩梅突然发高烧,并精神恍惚。后经医院诊断,韩梅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这份诊断犹如晴天霹雳般砸向韩梅一家,一个刚刚踏上人生新征程的青年怎么就突患精神病了呢?韩梅的父母想到女儿是在参加公司培训时发病的,便决定上女儿的公司一探究竟。可让韩梅的父母没料到的是,6月下旬韩梅就已提交就业报到证,可这家公司一直未与韩梅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嗣后,当韩梅再一次提交就业报到证,并要求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时,单位便以韩梅“放弃培训”、已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拒绝与韩梅签订劳动合同。
去年8月,韩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并缴纳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9月28日,公司向韩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10月26日,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了韩梅的申请。可公司不服仲裁,一纸诉状将韩梅告上法庭。
公司诉称,韩梅系大学应届毕业生,双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但公司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已通知其终结劳动关系。现要求不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
法庭上,韩梅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辩称,韩梅的月工资为3,200元,公司应当以3,2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主持,韩梅所在公司同意以3,200元为基数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争论不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强制双方签订未经协商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但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用人单位同意以3,200元为基数为劳动者缴纳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较大分歧,韩梅表示自己在公司里工作了将近5个月,可公司直到她大学毕业也未曾表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正是因为公司在录用新员工方面的不规范,才导致其目前无法像在职职工那样正常地就医,公司也就因为这样不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
对此,承办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劳资双方其实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者已在公司服务多时,并按月领取了相关的劳动报酬,可以认为他们双方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强制双方签订未经协商的劳动合同。因此,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强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