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撤销Offer毕业生获赔有限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0-07-27 浏览

7月份,在众多毕业生兴奋地踏入人生第一个工作岗位时,极少数的毕业生却收到了晴天霹雳的消息:当初发放Offer的企业,由于一些原因而向学生提出撤销Offer的通知。很多求职者就疑惑:如果加盖了公章的Offer都可以被单位随意撤回,那么这个要约又有何意义可言?据此,笔者采访了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屈晓蓉。

  Offer具有法律约束力

  屈晓蓉介绍,0ffer往往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前置阶段,是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我国在相关法律里没有对录用通知书作出具体的规定,《合同法》也没有这方面的条文,因而对录用通知书性质的认定也就存在争议。但劳动关系本质上属于雇佣关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一个要约。虽然不同用人单位的录用通知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大不相同,即主要区别在于内容的详尽程度不同:有的录用通知书包含了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期限等具体内容;而有的则仅有决定录用和通知报到等简单内容。

  但一般认为:首先,录用通知书的意思表示都是具体明确的,因为用人单位就具体的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来招聘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即使录用通知书中没有写明上述内容,其意思表示也是明确具体的。因此,不应因为用人单位的行文习惯问题而否认录用通知书的要约性质。

  其次,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其生存权的角度上看,也应强化录用通知书的要约性质。如因录用通知书内容简略就否认其要约性质,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用人单位可以在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后继续招聘或随意变更人选,而接到录用通知后辞去原有工作的劳动者则会陷入极大的被动。

  撤销Offer,毕业生的赔偿有限

  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在法定期限、法定情形下,不得撤回或撤销。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违反录用通知书未对应聘者进行聘用,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赔偿应聘者的损失,劳动者对不合理的拒签还能向劳动监察部门检举反映。但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应聘者为应聘该工作所付出的合理代价,比如车费等,但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可遇见的损失,比如应聘者为此而放弃的其他工作机会。这样损失的弥补及其有限。

  屈晓蓉表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虽然“offer”本身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此时尚未实际用工,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确须承担责任,但非劳动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