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提供假学历劳动合同无效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人才网整理 日期:2010-01-13 浏览

近日,一起企业高管虚假学历案引起多方关注——假复旦双学士经理月薪逾万,用人单位被蒙四年,与学校核对后起诉,追回7万余元。
    
【案情简介】
    
    几年前,徐女士持伪造的复旦大学双学士学历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女士在该公司任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每月工资9000元,另外,公司还按月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徐女士;徐女士负有在离职后三年内保守公司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后来徐女士的工资增加到13000元。
    
    去年2月,因徐女士有违纪行为,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与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徐女士相当于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期工资共计65000元作为全部补偿。
    
    去年8月,徐女士持与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万余元。9月,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方知徐女士的复旦双学士学历纯属伪造。
    
    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1.《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2.徐女士向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65000元和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决支持了徐女士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裁定反诉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学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因徐女士提供了虚假学历,故《劳动合同》等协议均无效,徐女士不但不应得到竞业限制补偿金,还应返还已收取的经济补偿金及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了解劳动者真实状况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如实说明自身状况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学历是公司与徐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徐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徐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及部分多得的工资,并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7万余元。
    
    徐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如应聘者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徐女士虚构教育背景,侵犯了公司选择适当的专业人才担当相关工作岗位的合法权益,行为构成欺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
    
    但需特别提示,作为用人单位应注意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用人单位如不主动向劳动者询问相关情况,则劳动者不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亦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