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在的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外资占60%,中方的40%由两家公司出资。该合资公司注册地在北京。1999年4月中方的其中一个公司以向合资公司派遣劳务的名义将我招聘到该中方公司并派遣至合资公司工作至2001年1月1日。2001年1月2日起我正式与该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年一签直至今年9月30日。请问从劳动法的角度看,该合资公司是否必须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外,由于外方目前正处于该国的破产保护期限内并且准备到期宣布破产,该合资公司现宣布仅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至今年12月31日。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特约顾问阿克答复:]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你虽然1999年4月就在这家外资企业工作,但当时却受雇于中方公司,结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你的工作单位应该是中方公司。这里你计算合资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时只能从2001年1月2日起计算。这样到2009年12月31日,只连续工作了9年。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要求。
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连续计算得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才开始计算。据你描述公司每年一签,那2008年后应该签订过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的一份合同。如果今年9月30日后公司与你续约到12月31日的,那你这份合同是2008年后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此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提出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是否有权利终止合同。这是个争议很多的地方。有些人认为,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论单位是否愿意续约,都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有省市又不支持这一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至于外方破产,要这样来看待。合资公司成立时已由股东出资,合资公司的资产与外方公司的资产是分开的。外方破产后,合资公司并不当然破产,你们公司的样子也只是要歇业。如果员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那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后在年底作为劳动合同解除处理,支付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员工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可以续签合同到12月31日。到期时公司给员工支付2008年1月1日以来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