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人民群众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汇总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07-05-15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自2007年3月25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07年4月25日晚24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11020条。现将3月25日至4月25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体意见   
  (一)赞同的意见   
  有的认为,草案是一部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草案,法律出台非常必要和及时。制定就业促进法,是民心所向。   
  有的认为,在严峻的就业形势面前,将积极的就业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是必要的。草案很好,对促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劳动就业工作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建议完善后尽快颁布。   
  (二)关于草案操作性不强的意见   
  有的认为,草案像是一份就业再就业政策的文件,看不出促进、扶持就业硬朗、具体、可操作的措施,尤其是看不出通过立法如何保障公民的就业权、分配权、社保权、休假和生产安全权,相反却是部门利益的再分配。建议对这部法律进行全面修改,加以充实完善。  
  有的认为,草案存在一个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对就业平等的问题没有规定可量化的指标,如在非特殊行业中女性的最低比例,对用人单位雇用残疾人给予何种政策上的优惠等。总之,要使这部法律能得到真正落实,而不是像一个伦理准则那样缺少约束力。   
  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法涉及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等主体的关系,因此,草案应当分别从这三个主体出发,规定三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像现在的草案仅仅在政策层面进行一种宣示。这样的法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必然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建议对草案的整体结构进行重新调整。   
  (三)关于草案体例的意见   
  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法不同于劳动法,不应该主要从企业用工和管理制度等角度进行规范,应立足于解决劳动者就业,保障和鼓励新的企业创立,重在开源,不管是国企、民企或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业应从政策上给予扶持。   
  有的提出,促进就业涉及到政府的政策和就业环境,涉及到用人单位的招聘用人,涉及到求职者的择业和技能,也涉及到中介机构的推荐服务。但草案仅对政府的责任和中介机构的管理服务作了明确,而未提及促进就业主体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责任和义务。如用人单位的招聘公平、录用备案、对职工的权益保障和技能提升,求职者积极主动地求职择业、参加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等。   
  有的认为,有关就业方针中应增加规定社会支持就业,只靠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三方面的作用是不够的。劳动者自主择业除了政府关心支持外,还需得到社会的关心、理解和援助。市场是讲竞争的,它不会考虑和照顾劳动者的个性和困难情况。因此,除了劳动者个人努力提高自身竞争力和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扶持外,仍需得到社会的支持、援助,从这几年开展就业援助工作情况看,社会企业、群众团体、社会志愿者、社会中介组织等发挥了积极作用。政府促进就业,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许多事情做不了或解决不了的,需要依靠社会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支持帮助和履行社会义务。   
  (四)关于其他建议增加规定的意见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我国今后扩大就业的重点方向:支农、农业信息化、第三产业(服务业、公共事业等)、法律服务、监督队伍、城市信息化等。   
  我国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产生对医疗卫生保障、社会福利、教育管理等专业化人才的需求,建议草案对这些急需用人的领域,规定扶持政策,以促进就业。   
  有的认为,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因此在促进就业同时也要限制一些人员就业,如未成年人、外国人、已有社会保障收入的退休人员(不含企业内退人员)、兼职人员。   
  有的认为,外资企业中外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高级管理、技术工程等工作,但近几年来,部分外资企业开始将外国人安置到普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上,部分企业由于普通工人短缺,有意从国外招收普通工人。对外国人到本国工作进行法律规范是国际通行做法。因此建议草案增加对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的规定。   
  有的提出,目前我国就业形势很严峻,同时就业质量也较差。有些企业中部分劳动者永远是编外人员或临时工,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编内人员存在巨大差别,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议草案对就业质量作出规范。   
  有的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而创业是就业之本。草案对创业重视不够,规定不具体,这是草案最欠缺之处。   
  有的建议加大对自主就业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对街头小贩这类的就业形式应当给予肯定和支持。有的认为,草案对一部分困难人群的就业作出了保护性规定,但对于既不是军人,也不是学生,但没有工作的人没有作出明确的就业保护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对就业和失业的含义的界定。   
  有的认为,就业并不仅仅要在城市打工才是就业,城里的失业人员到农村去务农也是就业,建议对此作出规范。   
  有的认为,草案主要对失业者的就业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无业者的就业,建议草案增加相应内容。   
  有的认为,草案应对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予以保障。有些招聘企业提出政审的要求,公安机关又不肯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使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困难重重,给他们顺利回归社会设置了障碍。建议草案规定,除极少数特殊行业外,一般的企业和单位无权提出政审的要求。   
  二、关于法名   
  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概念不太好理解,而“促进就业”的意思一目了然。“就业促进”语句上也不通。建议法名修改为促进就业法。   
  有的认为,促进法听起来是比较软,可做可不做,建议改为“就业法”或者“就业保护法”,加大对政府的考核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修改相应条款,维护就业者的权益。   
  有的建议将“就业促进法”改为“就业保障法”或者“劳动保障法”,以保障已就业劳动者的权益,稳定现有劳动关系作为促进和保障就业的前提。   
  有的建议将法名改为“就业、培训保障法”。法名中增加培训两字的理由是:培训对于就业非常重要,有了系统的培训才能解决就业问题。实践中劳动者缺乏培训的现象比较突出,草案应解决这个问题。  
  有的认为,现在就业领域中不公平现象比较突出,为解决实际问题,建议法名改为“就业公平保障法”。  
  有的提出,草案的名称应定为就业创业促进法,这样才更合适,并应就创业方面的内容增加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三、关于就业歧视   
  有的认为,草案对就业歧视规定过于简单和分散,建议就公平就业设立专章,并作以下规定:首先界定就业歧视;其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身份、地域、年龄、身体残疾、婚育状况、乙肝病原携带等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三规定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完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服务、职业安全与卫生、消除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传媒发布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的内容;第五规定有关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解决、受理就业中的歧视问题。   
  有的提出,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按照惯例,我国应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来落实公约的内容,反对就业领域的歧视。目前,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现象比较普遍。尽管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要求保障妇女、残疾人等的平等就业权利,但由于缺乏对就业歧视的明确界定,容易造成很多误解,也很难实际操作,建议草案对就业歧视作出明确界定。  
  有的认为,草案应规定,在招聘简章中有明显歧视条款或在招聘过程中暗含歧视条款的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重新上报招考计划,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被拒求职者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要求经济赔偿。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不够具体也不够详细,尚需进一步修改。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更多禁止就业歧视的情形,如:学历、乙肝歧视、婚姻状况、血型、社会(工作)经历、民族、家庭背景、姓名、长相、党派、户籍、户口性质、出生地、婚姻状况、性取向、心理测试结果等。   
  有些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非常严重,建议草案作以下规定:规范体检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检查用人单位录用岗位与劳动者身体要求无关的项目;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应作为个人隐私得到保护,无论在入职体检还是福利体检中均不得强行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不得以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劳动者的正常就业;在政策支持部分增加一条,国家提倡和推行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在招工入学入托中实施查验有否全程接种乙肝疫苗的纪录或证明,凡没有者应自费补种。   
  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法要注意保护女性的就业权利,因为女性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性别歧视。政府必须强行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为性别问题拒绝女性在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以女性要怀孕、哺乳和照料孩子为由拒绝接受女性的就业请求。   
  有的认为,目前在国企、事业单位中,普遍分正式工和非正式工。非正式工被视为二等公民,在待遇上受到歧视,同工不同酬,与正式工相比工资差距太大,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和三险一金,在政治上受到歧视,没有入党和晋职、晋级、评先的权利。建议草案应对国企、事业单位中的就业歧视现象予以关注和规范,杜绝这种不正当的歧视现象。   
  有的认为,不仅要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的就业歧视行为,也要规范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中的就业歧视行为。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录用依照现行的行政规章执行,这也就是说公务员招考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目前很多政府机关在招聘工作人员往往有户籍、年龄等要求,而这些要求与工作没有很大的关系,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就业歧视。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在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方面作出表率。
  有的认为,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字未提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这会使就业歧视肆无忌惮,也给执法带来困难。对于劳动者来讲,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他们受到就业歧视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意味着他们平等就业的基本权利无法保障。
  有的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法对劳动者进行歧视的企事业单位,医院以及各种体检机构将视情节的轻重给予10至20万元的处罚,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被歧视者依照本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赔偿。”
  四、关于政府管理
  有的认为,当前我国就业困难,主要原因不是政府管得太少,而恰是政府管得太多,对社会经济的过多过严管制,特别是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微小经济组织、非正式就业、个人创业的限制太多。草案又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管制性方案,建议草案将重点放在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上,并作出相应修改。
  有的提出,政府的主要责任是依法行政,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公平的竞争环境,并用好社会公共资源,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条件,通过发展经济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利用税收等经济手段来间接地调整社会经济经构,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多地用简单的行政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的运行。针对就业问题,目前政府最需要做的是认真贯彻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正常休息、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劳动者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制定不同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并严惩经常强迫或变相强近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以此来有效增加就业机会。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目前就业的主要矛盾是发展生产,发展企业。现在老工业基地还没有恢复和振兴起来,主要是因为旧的管理体制阻碍了产业的发展,是开放后随意的地方政策以及不统一的全国发展政策,致使企业、产业发展不顺畅,现在最需要的是取消旧的管理体制和职能服务机构的彻底转变,需要取消职能的交叉管理,层层管理。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政府职能和约束机制,使得政府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有的认为,草案的具体条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有限责任政府的目标不一致,特别是给县级政府加重了任务,可能实现不了。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设劳动保障部管国家就业局,具体负责全国的就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相应设就业保障机构。要从机构建设上确保政府促进就业责任的落实。
  有的认为,各级政府只建立就业协调机制是不够的。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都建立了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二十多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从实践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很难发挥作用,其中主要原因是县区一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这么重要和繁重的工作只有一名副局长分管,许多县区连专职工作人员也没有,就业政策的落实、就业服务活动很难得到有效的开展。没有专门机构,没有专职工作人员,即使有法,也难以推动就业工作。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就业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
  有的提出,促进就业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考核的内容之一,这样才能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机构的成员重视起来,建议在草案第十条中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促进就业列为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
  有的建议,草案在职业教育方面应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各类学校设立专门的职业发展教育协调和指导机构,为职业发展教育设立专项经费,将职业发展教育工作情况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综合办学水平检查评估指标体系;二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生职业发展教育的研究工作,做好职业发展教育工作的队伍建设、工作交流、继续教育,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学生职业发展教育体系。
  有的建议明确规定劳动保障的职责,限制劳动保障部门从事有关于资金补助的经营性活动,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是监督,管理好补助资金以及相关机构如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等的行为。
  有的认为,乡镇作为一级政府,是农村富裕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桥梁和纽带,随着城市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它的作用更加突显。草案对乡镇一级劳动保障平台的任务,人员的配备、编制、经费保障等没有明确,致使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不稳定,不利于促进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开展。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修改理由是:产业政策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地方政府只能执行不存在协调的权力。草案实际上赋予地方政府可以变通执行产业政策的权力,这样会导致产业结构的扭曲,不利于产业政策的推行。
  五、关于发展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
  有的认为,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只是经济发展政策的一项措施,不属于宏观政策范畴,不宜与就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等宏观政策并列。建议删去相关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建立担保基金和国家劳务输出专项贷款制度,大力发展我国劳务输出产业。   
  有的建议将境外就业的相关内容纳入草案中,因为境外就业是一条很重要的劳务输出途径。   
  六、关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有的认为,目前大多地方财政收入并不宽裕,特别是西部地区基层财政,需要投入资金的项目很多,如果不明确用于就业资金的比例,这项规定就会成为一纸空文,难以为就业工作的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建议草案对投入比例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建议,规定在财政预算中有1%或2%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或者规定在财政预算中按当年可用财力的50%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地区用于促进就业的财政预算的数量,便于各级政府执行,也便于监督检查。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一条:由国家财政按国民生产总值或当年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专项基金,设立就业促进基金,用于公共职业介绍、职业教育和就业援助。   
  七、关于失业保险   
  有的认为,除了有过职业后失业的劳动者需要失业保险的保障外,还有一些没有就过业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部分人员也需要保障,建议将“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改为“依法确保无业和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有的建议,对未就业的大学生进行失业保障,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学生毕业时未就业视为失业,失业救助金由其就读的教育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的劳动保障部门发放。”   
  有的提出,有的地方规定只有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才可办失业证,农民工却不属于失业保障的范围,建议将农民工也纳入失业保障的范围。
  有的认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障年限太短,不利于对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特别是对工龄比较长的失业人员。建议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至其再就业为止或依法享受养老待遇为止;失业人员的范围应包括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劳动者。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失业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市、县,可以拿出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修改理由是: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保生活和促就业两方面的功能。现行失业保险政策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规定过窄,以保生活为主,而促就业功能发挥非常欠缺。近年来,全国各地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存有大量结余,而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再就业中的作用显得不足。建议草案对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做出相应的规定,如允许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失业者开办资金等。   
  有的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全国大多数失业保险机构都是劳动保障局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失业保险机构与就业服务机构分开设立,有利于工作开展。建议草案规定,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八、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有的提出,草案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尤其是税收和信贷方面的政策缺乏规定,建议草案对降税这一最根本的就业促进方法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得到税收优惠的门槛不应太高,草案应明确规定合理标准,不仅要看使用失业人员的人数,还要考虑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企业规模,企业类别等多种因素等。  
  有的认为,国家对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有的认为,草案仅对税收政策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到位,同时弹性过大,有可能滋生职务犯罪。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使用失业人员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的规定不合理。建议税收优惠对象应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微利性的劳服企业。   
  有的认为,目前有个别税费政策是不利于促进就业的,如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很多地方按现有职工人数的比例征收有关税费,企业招用的员工越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税费就越多。   
  有的认为,给予税收优惠还不够,实践中收费也很重,建议增加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收费的规定。   
  九、关于行政性收费   
  有的建议,应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企业的歧视性收费。目前费大于税,应取消各地针对个体工商户所征收的个体工商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已经成为促进就业工作的障碍。(1)个体工商户目前承担的税费比例明显不合理,很大一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已经大大超过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负担。(2)各地工商管理部门重收费、疏于管理,为本部门利益出发不顾百姓意见。(3)基层工商所核定征收费用无合理依据,随意性高、弹性大,极易滋生腐败。(4)个体工商户创业难,难就难在成本高。减少个体工商户的生存负担能极大的调动起全国各地中小城市下岗职工的自主创业热情,减少对政府的就业依赖,对创建和谐社会有着广泛意义。   
  有的提出,现在很多人要求取消工商管理费,作为一名工商人,完全同意取消工商管理费,把工商行政部门从繁重的收费工作转向监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来。但要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改变目前财政体制中以收代支的做法。   
  有的认为,自主创业的人是小本经营,但各种费用太多,有工商局,税务局,药检局,防疫站,卫生局,环保局,城建局,房产局等,而且这些收费没有标准,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取消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如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费和社保滞纳金等。   
  十、关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   
  有些建议界定自主创业人员的概念,明确将大学毕业生纳入到资助创业人员的范围之内。对自主创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应适度放宽、加大,建议草案作出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有的建议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服务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每年发放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不低于当年发放贷款总量的5%,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修改理由为:自2002年以来,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始终是再就业政策实施中的热点、难点。主要原因是由于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小、数量多、成本大,各商业银行不愿意开展这项业务。因此,应在就业促进法中明确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   
  有的认为,目前我国多数银行已完全企业化运营,我国的金融政策也偏紧,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对自主创业人员的政策性信贷扶持空间很小,远远不够。建议对自主创业人员进行政策性信贷扶持以外,草案应允许引入民间资金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贷,这种模式被东南亚一些国家的实践已经证明。   
  十一、关于农村劳动者就业   
  有的建议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保护,加强他们的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信贷支持;依法确保失地、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应对提高农民工就业门槛的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明令禁止  
  有的建议将“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修改为“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暂住证、押金、环境卫生、经营场地等歧视性限制”。   
  有的认为,草案应明确规定对农村劳动者进行培训的机构,是让农村劳动者回原籍培训,还是在工作地接受培训必须明确。有的建议,加强对农村劳动者的就业培训,村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应建立培训学校。   
  十二、关于大学生就业   
  有的认为,草案对大学生就业规定的不够,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如成立大学生就业促进办公室,机构一直设社区,动态把握大学生就业、失业状况,为大学生就业提供帮助。   
  有的认为,草案对于大学生就业关注过少,面对大学生如此严峻的就业形势,草案应规定学校负一定的责任,以促进高校教育与市场和国家发展接轨。  
  有的认为,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应该将企业和高校的互动制度化,让高校按企业和市场的需求培养人才,企业将上岗人员的工作信息反馈给高校,以便高校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企业自己也要建立职工培训制度,让职工尽快融入企业。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有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条款:(1)国家鼓励大中专学生到基层和西部边远地区就业,对到这些地区工作的大学生给予政策支持。(2)对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社会保险统一由国家负担,纳入社会统筹。(3)对于到基层或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应制订政策保证其各方面待遇和收入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公务员待遇。(4)对于基层和边远地区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考取公务员和研究生时,应给予政策倾斜。   
  有的认为,刚刚毕业走出大学校门的学生几乎没有任何创业资金,也没有资产可作担保。如果想创业,非常困难,建议国家能对大学毕业生的创业予以法律上的明确支持。   
  有的建议增加有关国家加强对大学生就业宏观调控的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学生就业平台,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组建统一的大学生就业信息发布、应聘、签约系统。   
  有的建议在较大型企业建立大学生实习岗,加强大学生实习机会和实际经验,建立有效的大学生就业机制。  
  有的认为,大学生就业问题不仅是社会问题,更是大学生自己要面对和思考的问题,建议加强对大学生的就业观念教育和素质教育。   
  十三、关于残疾人就业   
  有的认为,政府应加大对残疾人的扶持力度,承担起给他们安排工作的责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安置残疾人就业方面做的比较差,这些企业有大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但招工时不愿安排残疾人。建议促进就业法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给予高度关注,保障他们的权益。   
  有的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我国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各基层面临严峻的挑战,许多残疾人其实已经完成了为福利企业积累和节约资本的使命,现在名义上仍在岗位,但实际却已经下岗,继续替企业减免税收。建议草案对残疾人就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有的提出,对残疾人就业的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的比例达不到要求,要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事业单位,就业保障金是由国家财政拨款中拨付的,没有对管理层构成任何压力,事业单位只管每年交保障金,而对残疾人就业可以不闻不问。在企业,虽然迫于成本核算聘用一些残疾人,但是招聘的多数是一些技术要求和收入都很低的岗位,可以用较少的开支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这样,就构成了高学历残疾人事业单位进不去,企业单位不想用的尴尬局面。  
  有的认为,国家要求按人员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同行业的企业不公平,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企业用人多收益却不高,而一些行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用人少收益却很高,这种按人员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法一定程度上反而加重了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业企业的负担,因此建议应按收益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更为合理。  
  十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  
  有的建议,草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作出规定,给灵活就业人员一定的生存空间。实践中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歧视性心理,歧视性政策由来已久,要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首先要在法律层面对其予以承认。
  有的提出,目前的现状是,没有一条适应灵活多样就业形式的法律条文。很多受雇于大中型企业的临时工、小时工、劳务工和季节工的劳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如对非全日制和小时工来说,节假日甚至星期日工作往往不能作为加班对待。建议草案作出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十五、关于人才和劳动力市场  
  有的认为,国家应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不应用法律再次明确现存的、分割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修改理由主要有:(1)劳动力与人才是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关系,人才市场属于劳动力市场,二者并列不合逻辑。(2)既然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就不能因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同而对市场进行分割。(3)便于管理,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有利于消除非法中介在两个部门管理的结合边缘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4)两个市场分立不利于就业工作的整体推进,特别是失业登记和失业率的统计,应该合并,政府应该只有一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否则现实工作中,该管的不管,想管的管不了。(5)现在社会发展非常迅速,原有的人才与劳动力的区分已经不再适用,如高级技工是人才还是劳动力。人为的区分人才和劳动力将会阻碍我国技术工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对社会就业观念产生不利的导向。(6)目前,人力资源市场由于部门的分工,形成了四个不同的市场:人才市场(人事)、劳动力市场(劳动保障)、劳务市场(农业)、大学生就业市场(教育)。这本身就是一种就业歧视。(7)有利于进行机构改革,将各县区市的劳动力市场与人才交流市场合并,共同纳入人力资源系统进行管理,以减少机构冗余,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规范市场秩序。
  有的提出,当前就业市场运行情况来看,政府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均属于经营性的市场,从事的是市场竞争业务,大多都是提供收费服务,而公益性服务或免费就业服务缺失,因为这些市场在体制上多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或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运行经费全靠自筹,同时,其主管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在每年还下达一定的经济指标,其单位考核也主要是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在这样的体制机制下,这些政府人才(劳动力)市场无法去开展公益性(免费或收取成本费)就业服务。这样的模式,加大了求职者的就业成本,尤其是使困难毕业生和下岗再就业人员雪上加霜。因此,人才市场的体制问题,是制约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与发展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本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将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人才服务中心)和人才市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市场)、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单位定性为公益性的就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在体制上划归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开展日常公共就业服务和政府授权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其考核方式以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开展情况、当年就业状况等为目标,并明确规定同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以扶持这些市场的建设、发展。  
  有的认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定位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有的认为,实践已经证明,事业单位的体制和机制存在很多问题,如机构臃肿、效率低下、人浮于事等。人力资源市场属于中介服务类市场主体,应当允许民营经济参与经营。建议将人力资源市场定位为具有现代企业特征的市场主体。  
  有的建议,所有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建立一个公益性免费招聘市场,为求职者和企业均提供免费招聘、求职服务。招聘市场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资金的保障可以让他们安心为求职者和企业做好服务,求职者和企业也不必在应聘和招聘上付出高昂费用。  
    有的提出,政府部门与各类人才人事中心,招聘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经济利益牵连。政府部门负责监管,才能保证规范运作。
  有的提出,目前一些政府部门的人才市场每天只管卖门票,而不管招聘会的实际效果,有时纯粹为了收益,建议草案对此予以规范。   
  十六、关于职业中介机构   
  有的认为,提供就业信息服务是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重要职责,不能由私营机构来举办职业中介机构。鉴于现在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失去了可信度,建议国家成立职业中介机构,重新树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形象,发挥其信息反馈和监督机构职能。   
  有的提出,应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的所属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和培训的工作,因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体制是市场经济所不允许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不得开办或与他人联合开办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性质的职业中介机构。   
  有的建议,对现在的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职业中介进行规范,把职业中介组织办成社会化的,不要办成官办的或变相官办。   
  有的认为,目前职业中介机构的工商注册金偏低,建议提高职业中介机构的门槛,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控制。   
  有的认为,目前有些地方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程序规定的非常严格,对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百般刁难,政府应大力发展民营职业介绍机构,放宽进入门槛,这样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就业难的问题。   
  有的提出,草案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自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审查期限太长,建议缩短为15日,并规定依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有的提出,草案关于“设立职业中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存在多头审批、多头管理问题,建议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审批、管理为宜。  
  有的认为,职业中介机构的批准和发放许可证,应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的。劳动保障部门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专门的执法机构:劳动保障监察队,而人事部门没有相应的法规和执法机构,人事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如何规范、监察?   
  有的提出,现在很多城市中出现了以经济信息服务部、房产交易信息服务部等个体经济组织从事职业介绍的情形。这些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或信息介绍等,但却同时以职业信息介绍为名,实际从事非法职业中介,利用职业中介概念不明确打擦边球。近年来,非法职业介绍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呈上升趋势。建议草案明确规定职业介绍的概念,完善职业介绍的审批,对非法职业中介坚决予以取缔。   
  有的认为,应明确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求职者只要交纳相关费用,就与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了介绍就业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禁止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欺骗求职者。   
  有的提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拥有大量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泄漏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侵害。建议增加对劳动者资料的保护性条款。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禁止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禁止租借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   
  有的建议,对非法职业中介的打击应有公安部门参与,公安部门介入有利于相关部门迅速取证,草案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   
  有的认为,境外就业属于涉外事务,其与国内职业中介在申办程序、经营范围等方面有较大区别,建议增加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七、关于职业教育   
  有的建议,对社会办职业教育方面国家应进一步放宽,加强政府的监督工作,而不是由政府直接参与。   
  有的认为,目前职业教育工作呈现各自为战的局面,普教、职高归教育局管,技校归劳动局管,建议草案明确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建立领导小组,统一管理职业教育工作。   
  有的认为,需提升整个教育系统对职业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而不仅仅是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参与进来。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系统对职业教育的定位有一定的偏差,导致普通高等院校的教学体系里对职业技能教育的忽视,其结果就是很多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比职业院校的情况更差。事实上,除了按照目前院校分类里的职业院校对学生职业技能培养外,对普通高等院校当中不继续升学的毕业生来说,职业技能和职业意识的培养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草案只是提到了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技能培养方面的责任,而未明确要求普通高校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十八、关于职业培训   
  有的认为,政府只能做好引导,宣传,监督等工作,政府只能引导培训,引导劳动者学习并提高职业技能,而不能参与并直接从事组织培训的工作,否则将可能出现各种问题。   
  有的建议,规范培训市场,由劳动部门统一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提供就业服务。   
  有的认为,应该把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到公共服务体系当中,并由现有的县市以上的就业训练中心监督培训质量,提高培训的效率。再就业工作中,失业培训、再就业应该是一个循环的整体,不应该分割开来。   
  有的认为,就业培训中心承担着免费培训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免费培训进城务工农民、免费培训失地农民、对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免费创业培训的任务,应把就业培训中心明确规定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的提出,希望政府在制定就业促进法时,能考虑给予下岗职工相关的免费技能培训,以前常见有关报道,但从没有得到过这样的培训,建议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认为,失业人员的经济都很拮据,如让他们再去参加收费培训,会增加他们的负担。现在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和私企对职工培训很不重视,建议政府把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统筹管理,定期开办免费的职业培训。   
  有的提出,据不完全统计,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中,拥有一技之长的不足三分之一,与市场需求存在很大的反差。因此,应继续坚持对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机构给予补贴。   
  有的认为,促进就业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企业的责任。企业应负起主要的培训责任。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义务。   
  有的提出,目前私营企业中很少有职业技能培训,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并确定企业每年培训员工的最短时间。   
  有的认为,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比例是由国家规定的,草案却规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认为,目前许多企业为了经济利益不按照国家要求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这种现象越来越严重,建议国家对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社会统筹,对于符合规定的职工教育培训给予一定的补助。建议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国务院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有的认为,对员工培训是企业的一项长期投资,只要是精明的业主都会注重员工的职业培训,草案提到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但过于简单。在员工培训上,还应当站在企业的立场上,制定一些可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保证员工和企业都乐于培训,应当把合同管理纳入培训管理。   
  有的认为,草案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给予参与就业培训的企业以优惠措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工作是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重要环节。但在我国还没有配套的税收运营方面的相关政策来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引导和扶持。草案应对这个方面内容有所规定。   
  有的提出,目前不少地方的职业培训机构常遇到经费困难的问题,有的甚至连工作人员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其主要原因是地方财政对职业培训的经费保障不到位,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有的提出,对培训机构的监管力度要加强。现在有些培训学校大量的精力投入去街镇的社保中心搞关系、拉生源,而对培训内容和培训质量重视不够,导致政府出了钱,但失业人员并没有达到培训的目的。  
  有的提出,除了就业技能外,就业意识的强化也是改善就业状况的重要途径。低就业水平很多并不是由于机会的缺失或者技能不足造成的.最为常见的问题至少有两个:一是由于社会风气变化造成的对劳动本身的轻视,使得很多人对于从事一般性劳动的感到“羞愧”,从而放弃可能的就业机会;二是由于高速的经济发展使得很多人认为社会充满一夜暴富的可能,因而对踏实工作不屑一顾,在对很多不切实际的目标的追寻中丧失了就业的能力。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政府还应该合理引导社会舆论,重新确立“劳动光荣”的意识。  
  十九、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面对过多过滥的执业资格考试,有的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规范各种名目资格考试的内容,只有具有直接的社会危险性的职业才需要上岗证,取消各种没有非必要的职业资格证考试。理由是:(1)各种名目的上岗资格考试,一方面给就业者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不必要的准入制阻碍了就业。(2)由于有人掌握了考试权(出题权、考试内容选择权等),大量增加了滋生腐败的环节。(3)现在已到了逢岗必证,逢证必考的地步。很少有人关心考试真正有什么用,考的内容真正有什么用。   
  有的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建立促进劳动者就业的职业能力评价体系”的规定,该规定可能导致全民赶考的局面。建议增加“特殊”两字,从严控制政府设立职业许可。
  有的认为,对能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职业(如机动车驾驶员等)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其它职业完全没必要,也难以做到。因为现在的职业资格证书只是能证明其参加过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从业资格培训,并不能证明他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如何,如现在的大专毕业生基本都有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但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尚未达到普通熟练工人的水平。如强制规定有了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只能为某些机构增加收入。建议职业资格证书应少而精,并应象驾驶证一样记录持证人的技术等级、从业年数和事故记录等。  
  有的认为,现在就业唯证书第一,有证无工作能力也能找到工作,而无证有能力却不一定能找到工作,这就导致假证泛滥。有许多工作其实是不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对这部分岗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人为地设置就业障碍和为部分单位创收。  
  有的提出,实践中很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设计有不严密之处,如医生资格,须工作若干年才能取得医生资格,但大学毕业生不可能一毕业就有医生资格,而用人单位招工就只招医生等,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职业资格证已经成为了劳动者就业的通行证,也是技术性劳动者的一个凭证,加强职业资格鉴定对加强劳动者技术能力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有的建议,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上岗资格证并实行持证上岗。理由: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本条虽然明确了所列工种要进行专业培训,但是目前不少事故的肇事者都是经过培训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培训往往走过场,没有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因此建议一定要有严格的考核。
  二十、关于劳动预备制度
  有的认为,初高中毕业生普遍来说文化素质不高,加之专业技能缺失,在竞争求职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而此次就业促进法草案明确将这个群体的就业培训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对地方政府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就业培训扶持力度,无疑都是大有裨益的。有的地方劳动预备制度已经开展几年,重点就是初高中毕业生群体,但过去长期受经费少的困扰,建议草案对此作进一步规定。   
  有的认为,各级政府主办的公共职业培训机构是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基础,国家应加大公共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的资金投入,逐步完善我国的职业培训体系。   
  有的建议,建立公共技能培训基地,以便于扶持和促进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有的认为,劳动预备制度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需要企业的支持,建议增加规定企业的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有关劳动预备制度的政策和资金扶持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必须对“劳动预备制度是免费还是收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有的建议,对未能升学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职业培训时,资金主要由国家补贴,个人承担少部分。   
  有的建议,将草案关于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全部进行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未能继续升学的高中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   
  有的建议,在初中以上教育时开设“就业指导”课,避免学生毕业时盲目求职。   
  有的认为,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定颁布多年,仍无法实施,其原因是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私招滥雇。个别地区的教育部门和学校甚至强制要求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回校交钱买结业证。为此,要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必须从招工环节入手。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经劳动预备制度训练、未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十一、关于就业服务   
  有的建议,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范围,如公共职业培训机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公共职介机构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应该将此类机构的经费列为财政预算。  
  有的认为,公共就业服务应当被限制从事有资金补助的项目,有资金补助的服务项目应当退出市场。   
  有的认为,当前各地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极不规范。就机构名称而言,有劳动服务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务输出局、职业介绍所、就业培训中心,机构职责极不统一,上下级对口也极度混乱,给各地就业部门之间联系协调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就工作职责而言,有以上单项的,也有综合的,如有的就业服务局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再就业工作、失业职工管理、保障事务所管理,而有的地方以上各项业务的主管机构互相独立,均为劳动局二级机构。就单位性质而言,有的是自负盈亏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的是财政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而且还参照公务员管理,建议草案应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概念,规范和统一全国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与职责。   
  有的认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既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就应明确其人员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否则提供免费服务是不可能的。实践中,多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中很多机构处于入不敷出状态。   
  有的认为,应该以法的形式来规定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在就业中的中介和公益服务作用。因为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是直接面对就业群体的政府部门,了解农民工、失业、失地、下岗等人群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本法的执行。  
  有的建议,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开设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有的认为,对于农业县来说,进城务工的人员文化水平较低、人数较多,在县级以上设立公共就业服务不能切实解决农民的问题,建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下级政府设立相应的机构。   
  有的建议,在免费提供的公共就业服务项目中增加档案保管服务。如果不能,能否考虑不收保管年费,只在档案需要就业流动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有的建议将“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因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光有政府设立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都可以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有的建议,草案应规定对经营性的社会就业服务机构给予一些政策和税收优惠。   
  二十二、关于就业援助   
  有的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与再就业援助制度,将就业援助与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实现就业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有的建议,国家应加大投入,开发更多的公益性岗位,使更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生活得到保障。   
  有的建议,应设立永久性公益岗位,由政府全额出资,用来对下岗职工、残疾人、零就业家庭、赤贫家庭进行就业援助。   
  二十三、关于监督管理   
  有的认为,关于就业责任目标制草案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建议增加规定:完不成就业责任目标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连续两年完不成就业目标的要给予降职处理。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连续三年失业率超过警戒线的,所在地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有的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部门负责对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学校的职业培训工作对促进就业有重要意义,因此教育部门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监督检查。   
  有的建议,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对本法实施情况最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人民群众的批评。   
  二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认为,草案中很多规定都没有法律责任相对应,为增强本法的实际效果,建议作进一步研究,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完善。   
  有的认为,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太轻,不能起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建议加大处罚力度,用严厉的处罚来遏止违法行为,否则违法成本太低,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   
  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条款,包括罚款、向社会公布歧视单位黑名单、屡教不改的予以关闭整顿等,并增加规定受到歧视的劳动者有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草案规定企业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有的认为,企业违法,且拒不改正,到最后,却只给一个处分,这显然处理过轻,实践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建议加大对企业和主管人员的处罚力度,如由劳动保障部门将案件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将侵占、挪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如数上缴劳动保障部门用于职业教育。   
  有的认为,草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领导明知用工违法却不闻不问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责任等没有作出规定,建议予以明确。
  有的建议,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延长工作时间来减少用工人数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的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中介机构之外,还应该包括各级政府以及政府主要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