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执 行 工 作的 暂 行 规 定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06-07-14 浏览

中 共 江 西 省 纪 委
中 共 江 西 省 委 组 织 部
江 西 省 监 察 厅
江 西 省 人 事 厅
关 于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执 行 工 作的 暂 行 规 定

赣纪发[2002]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及有关党组织、单位在党纪政纪处分执行工作中的职责,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和相互监督,保证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时、正确执行到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惩戒工作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含批复、以下简称处分决定)的执行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第三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等部门组成执纪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执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执纪宣传和执纪工作检查。
执纪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室),负责处分执行日常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各级执纪工作协调小组应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联系会议。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案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错误事实材料、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及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等材料一式两份抄送同级党委的组织或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财物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纠正等。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暂扣的财物,结论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按有关规定,及时收缴、处理;结论没有认定违法违纪财物的,应退还本人。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下达的处分决定,分别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负责执行。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可由该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宣布,也可委托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宣布执行。
有关党组织或行政机关(部门)从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凡党纪处分决定须在一个月内予以宣布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二个月内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纪检机关;监察决定在送达时必须填写《送达回证》,并在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监察机关。
处分决定中附有纪检监察建议的,执行单位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收到处分决定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归入受处分人的干部档案,并将归档情况填写《回执单》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对于处分决定中涉及职务、工作变动、降工资、相应生活待遇变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对于受到行政降级处分的,应降低级别工资一级;对于受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应按规定降低工资,降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从处分的次月起执行;开除公职的,从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相应待遇同时办理。
对受到党内撤职以上(含撤职)和行政撤职处分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在处分决定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按干部管理权限,低于原任职级重新确定职级,并将重新定级情况回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系列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条 停职审查的干部,在停职审查期间,暂缓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其工资待审查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
第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等次,应根据所受处分类别确定:
(一)受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有关的错误而受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因其他错误而受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受撤职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确定等次;
(四)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第二、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六)被立案检查或停职审查期间,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年度考核暂不确定等次,待审查结束后,不给予处分的,按规定予以补定等次;给予处分的,视处分种类办理;
(七)缓刑、拘役、管制、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考核材料,组织、人事部门除将其归入本人干部档案外,应同时抄送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归档。
第十二条 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人员,处分期满后,所在单位党组织应进行考察,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及时恢复党员权利;本人不愿恢复党员权利的,应予除名;对坚持错误不改或在留党察看期间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错误的,应开除其党籍。办结的相关材料应及时呈报纪检机关。
第十三条 因违法违纪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以处分严重的作为评定考核等次的依据。双重处分决定不在同一年度批准的,先批准的处分决定,年度考核可暂不定等次,待双重处分决定批准后,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对被依法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劳动教养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为撤销职务的生效日期。上述人员的工资等有关待遇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按规定受理。 申诉以及复查、复议、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有关单位反馈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回证》、《回执单》、纪检监察建议执行情况以及组织、人事部门抄送的降资、职务变更或重新确定职级和年度考核等材料后,应及时将其组成处分执行卷,作为副卷存入案件档案。
第十七条 处分执行单位在处分决定执行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处分决定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对既不按规定执行处分决定,又不向纪检监察机关说明原因的,如属党组织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借口说情开脱、袒护包庇,或对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拒绝纠正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执行处分决定阳奉阴违的,按照党章第24条、中纪发[1990]2号文件第18条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一)处分决定未按规定宣布和送达的;对受处分人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未按规定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非经济利益未按规定取消、纠正的;
(二)未按规定调整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工资等待遇的; 
(三)违反规定为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晋升职务、级别或工资档次的;未按规定对受处分人进行年度考核的;
(四)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和职务、级别工资调整材料归入受处分人组织人事档案的;
(五)故意拖延、妨碍、阻扰、拒绝执行处分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党纪政纪处分执行规定的。
第十九条 纪检、组织、监察和人事部门对受处分人应适时回访教育。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中央另有规定的,应按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