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05-04-16 浏览
各省、市、自治区老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老干部(人事)部门:
  我部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贯彻国发[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几项规定》),对老干部离休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如何确定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另行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二、根据《几项规定》第一条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从一九八二年四月改发其原工资。在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以前退休的专业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九级,文艺十级,卫技十一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八级以上的;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译、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的六级,文艺、卫技的七级以及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由退休改为离休后,从一九八○年十月份起改发其原工资。
  其他行业的相当工资级别,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补充规定;执行地方制定的工资标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报劳动人事部审定后实行。
  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从组织批准更改之月起,改发其原工资。
  对已按《暂行规定》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几项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不再改动。
  三、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核实后发给。对原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提高退休费的退休干部,改为离休后,提高部分不再发给。
  退休改离休的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改办并管理;原单位已撤销(包括军队已经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干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后移交接受安置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四、《几项规定》第三条所称“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包括原在日伪单位服务,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这一部分老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的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五、老干部离休时,地级以上单位管理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县级以下单位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并报地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项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原不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离休后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方安置的,应按接受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几项规定》第三要中所称“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七、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一九八二年四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
  八、《几项规定》第四条所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也可以根据情况,由或县一级的政府机关代发。
  九、《几项规定》第六条所称“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是指《暂行规定》第一条与《几项规定》不一致,以《几项规定》为准。《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执行。
  十、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直属单位需要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三条安置原则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接受。对长期在西藏、青海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时更应给予妥善安置。安置地点应以中小城镇为主。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十一、《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嘱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区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
  十二、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具体办法由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条件制定。
  卫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一定数量的老干部病床,以解决离休干部住院的困难。此项经费要单拨,所需基建项目应优先安排。
  十三、《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
  十四、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干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各级离休干部每户的建筑标准。可参照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
  十五、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十六、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顾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产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由“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
  十九、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二十、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时,要请离休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各地区各系统和离休干部的所在单位,可因地制宜地为离休干部开展政治、文体活动,因陋就简地设立活动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