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04-12-15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水平,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面试。 

第三条 面试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面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面试的政策制定、管理与监督,负责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管理与监督,负责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面试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公务员面试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公务员面试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面试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应试人员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与拟任职位有关的知识、经验、能力、性格和价值观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面试内容分为若干测评要素,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举止仪表和专业能力。必要时,根据职位要求,面试内容可以增加其它测评要素。 

第十条 面试测评要素由录用主管机关确定。确定面试测评要素的基本原则是: 

(一)根据拟任职位的工作性质、职责任务、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对人员的要求,确定要素项目。 

(二)选择面试测评要素,应当适应和发挥面试功能,避免与资格审查、笔试、考核等环节的测评内容重复。 

(三)根据不同测评要素的可测程度及与拟任职位要求的关联程度,确定其分数权重。 

第十一条 面试试题一般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命题小组编制,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面试试题必须贯彻以下原则: 

(一)政治思想性原则。试题内容健康,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科学性原则。试题具有科学性,编排、评分要求规范。 

(三)针对性原则。试题编制要贯彻“为用而考”和“因岗择人”的原则,体现测评要素的要求,同时要符合应试者的特点。 

(四)灵活性原则。试题的内容设计、提问、追问、评分要点等要给考官和考生留有发挥的余地。 

第十三条 编制面试试题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测评要素和测评对象,确定题目类型; 

(二)科学、合理地取材; 

(三)命题小组讨论; 

(四)形成试题,包括题干、出题思路、参考答案、评分要点; 

(五)组合题目。 

第十四条 面试测评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主要采用结构化面谈和情境模拟相结合的方法,也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采用其它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 面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面试实施方案; 

(二)编制面试试题及相关测评材料; 

(三)成立面试考官小组; 

(四)培训面试考官; 

(五)实施面试; 

(六)公布面试结果。 

第四章 面试考官 

第十六条 实施面试由面试考官小组进行。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用人部门内部相对固定并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5名或者7名人员组成,也可根据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组成。面试考官小组设主考官1名。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工作3年以上;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八)具备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必须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实行持证上岗。授予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或组织推荐; 

(二)所在单位审核; 

(三)接受市(地)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考官培训; 

(四)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 

(五)录用主管机关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面试考官应当定期参加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面试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二十条 录用主管机关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由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也可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特邀考官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超过2人。 

第五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监督,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及相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应试人员在面试中有违纪行为,由考试组织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报录用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细则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录用面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